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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佟*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4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佟*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佟*共欠本息合计46,558.02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利息6,558.02元及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佟*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佟*发放了40,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6,558.0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罚息按年息14.58%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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