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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被告李**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9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3、借款用途:购商服楼;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违约使用借款自违约使用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6、如被告发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按季付息等重大影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被告如果逾期不还款,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如果发生争议,由阿**民法院管辖。被告赵**用自有和平街洗浴中心2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李**发放贷款9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李**没有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给付利息39847.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日;拍卖、变卖李**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岚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给付。被告李**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李**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月利率为8.7u0026permil;,及约定违约责任、还款范围等事实;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阿城**平街字第020466-3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字第T20120325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洗浴中心2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担保范围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凭证。拟证明李**借款98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的费用为借款本息的4%。

本院查明

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李**与阿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98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且每次提取金额不得少于10万整,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购买商服,借款的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李**,抵押财产为李**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洗浴中心2#楼1-101室112.73平方米的房屋,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阿城信用社为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李**借款98万元,出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城信用社与李**、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李**存在向阿城信用社借贷及李**以房屋抵押保证关系。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阿城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洗浴中心2#楼1-101室112.73平方米的房屋为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为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在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阿城信用社有权以李**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阿城信用社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已经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39847.25元,本息合计1019847.25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8.7u0026permil;计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8.7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罚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按月利率8.7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

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洗浴中心2#楼1-101室房屋(面积112.7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20466-36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偿。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3元减半收取7872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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