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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滨阿城支行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众鑫畜禽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份有限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以下简称龙江**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众鑫畜禽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阿城**合作社)、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封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合作社、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阿城**合作社在2013年11月28日与龙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9%,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违约,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实现本合同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对借款人进行担保,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与龙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阿城**合作社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利息63,086.01元,利息给付至还清时止;2、要求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借款期限;

证据二、保证合同2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哈万**保公司、赵**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范围;

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阿城**合作社发放贷款150万元;

证据四、欠本息明细1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阿城**合作社欠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阿城**合作社、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阿城**合作社、哈万宝融资担保公司、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阿**作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阿城**合作社于2013年12月5日取得贷款150万元。

原、被告哈**融资担保公司、赵**于2013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原、被告阿**作社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城**合作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阿城**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城**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融资担保公司、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众鑫畜禽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龙江**尔滨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众鑫畜禽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龙江**尔滨阿城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欠息134,641.94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9%、罚息按年息9%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哈尔**份有限公司、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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