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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赵**、景**、范**、于**、景*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以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赵**、景**、范**、于**、景*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范**、于**、景*意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哈尔**城支行与赵**等五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赵**借款2.8万元,景**借款1.8万元,范**借款1.8万元,于**借款1.8万元,景*意男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赵**、景**、范**、于**、景*意男相互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赵**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6+307元未偿还。哈尔**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景**、范**、于**、景*意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拟证明赵**、景**、范**、于**、景玲意男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赵**、景**、范**、于**、景玲意男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赵**、景**、范**、于**、景*意男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赵**贷款发生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景**、范**、于**、景*意男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赵**、景**、范**、于**、景玲意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哈尔**城支行与赵**、景**、范**、于**、景*意男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赵**借款2.8万元,景**借款1.8万元,范**借款1.8万元,于**借款1.8万元,景*意男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为小额种殖业,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赵**、景**、范**、于**、景*意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11.1‰上浮50%计算。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6+307元未偿还,景**、范**、于**、景*意男借款本息已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和保证人景**、范**、于**、景*意男琴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借款人赵**和保证人景**、范**、于**、景*意男琴与哈尔**城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及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哈尔**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赵**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景**、范**、于**、景*意男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6+307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三、被告景**、范**、于**、景*意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景**、范**、于**、景*意男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赵**、景**、范**、于**、景*意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审++判++员+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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