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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赵**、孙*、梁*、杨**、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以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赵**、孙*、梁*、杨**、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孙*、梁*、杨**、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哈尔**城支行与赵**等五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赵**借款2.6万元,孙*借款2.4万元,梁*借款2.4万元,杨**借款2.4万元,韩**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赵**、孙*、梁*、杨**、韩**相互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赵**、孙*、梁*、杨**、韩**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欠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15+426元未偿还;孙*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梁*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杨**欠借款本金0.6万元,利息3+560元未偿还;韩**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哈尔**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15+426元;孙*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239元;梁*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239元;杨**偿还借款本金0.6万元及利息3+560元;韩**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23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孙*、梁*、杨**、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拟证明赵**、孙*、梁*、杨**、韩**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利息明细。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赵**、孙*、梁*、杨**、韩**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赵**贷款发生利息15+426元;孙*贷款发生利息14+239元;梁*偿贷款发生利息14+239元;杨**贷款发生利息3+560元;韩**贷款发生利息14+23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哈尔**城支行向赵**、孙*、梁*、杨**、韩**索要过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孙*、梁*、杨**、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赵**、孙*、梁*、杨**、韩**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哈尔**城支行与赵**、孙*、梁*、杨**、韩**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赵**借款2.6万元,孙*借款2.4万元,梁*借款2.4万元,杨**借款2.4万元,韩**借款2.4万元,借款用途为小额种殖业,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赵**、孙*、梁*、杨**、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11.1‰上浮50%计算。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欠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15+426元未偿还;孙*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梁*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杨**欠借款本金0.6万元,利息3+560元未偿还;韩**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4+23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孙*、梁*、杨**、韩**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赵**、孙*、梁*、杨**、韩**与哈尔**城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及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哈尔**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赵**、孙*、梁*、杨**、韩**提供借款的义务,赵**、孙*、梁*、杨**、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孙*、梁*、杨**、韩**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426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4+23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

六、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4+23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七、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0.6万元;

八、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3+56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九、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

十、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4+239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一、被告赵**、孙*、梁*、杨**、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孙*、梁*、杨**、韩**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赵**、孙*、梁*、杨**、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审++判++员+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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