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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郝**、郑**、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郝**、郑**、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郑**、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哈尔**城支行向郝**、郑**、殷**每人分别发放贷款3.52万元、1.5万元和4.13万元,计9.15万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三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7日,郝**欠借款3.52万元及利息23144元未偿还,郑**、殷**清偿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郝**偿还借款3.52万元及利息2314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郑**、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郝**、郑**、殷**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郝**、郑**、殷**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郝兴月欠款3.52万元及利息2314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郑**、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郝**、郑**、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郝**、郑**、殷**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郝**、郑**、殷**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郝**、郑**、殷**每人分别发放贷款2.3万元、1.3万元和1.8万元,计5.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郝**、郑**、殷**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7日,郝**欠借款3.52万元及利息23144元未偿还,郑**、殷**清偿了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郑**、殷**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郝**、郑**、殷**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郝**、郑**、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52万元,给付利息2314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

二、郑**、殷**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郝**、郑**、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郝**、郑**、殷**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郝**、郑**、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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