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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刘*、隋**、王*、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刘*、隋**、王*、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哈尔**城支行向刘*、隋**、王*、吴**、王**每人分别发放贷款0.75万元、2.95万元、1.95万元、1.95万元和1.25万元,计8.85万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欠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吴**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吴**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利息均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隋**、王*、吴**、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积极还钱。已经偿还了刘才的借款。

被告刘*、王*、吴**、王**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隋**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城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隋**、王*、吴**、王**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刘*、隋**、王*、吴**、王**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景海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吴**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

被告隋**对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隋**对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王*、吴**、王**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刘*、隋**、王*、吴**、王**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隋**、王*、吴**、王**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刘*、隋**、王*、吴**、王**每人分别发放贷款0.75万元、2.95万元、1.95万元、1.95万元和1.25万元,计8.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隋**、王*、吴**、王**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欠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吴**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隋**、王*、吴**、王**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隋**、王*、吴**、王**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刘*、隋**、王*、吴**、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元,给付利息4972.2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二、被告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95万元,给付利息19557.6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95万元,给付利息12927.9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四、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95万元,给付利息12927.9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25万元,给付利息8287.1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

六、被告刘*、隋**、王*、吴**、王**对上述第一至五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刘*、隋**、王*、吴**、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刘*、隋**、王*、吴**、王**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隋**、王*、吴**、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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