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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孙**、韩**、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王**、孙**、韩**、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王**、孙**、杨**、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哈尔**城支行提出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哈尔**城支行向王**、孙**、杨**、于**每人分别发放贷款2.8万元,向韩**发放贷款1.9万元,计13.1万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孙**各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未偿还,韩**、杨**、于**清偿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王**、孙**各自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孙**、韩**、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钱。不同意连累担保人。

被告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本金肯定还,已经还了2年本金2000元,利息也还了2年,利息不可能这么高,要求哈尔**城支行把利息算清楚点。不希望连累担保人。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的借款已偿还,其他借款人的借款自行偿还。

被告于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韩**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孙**、杨**、于**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城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王**、孙**、韩**、杨**、于**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王**、孙**、韩**、杨**、于**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

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孙**各欠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

被告王**、孙**、杨**、于**对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王**、孙**、杨**、于**对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孙**、韩**、杨**、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王**、孙**、韩**、杨**、于**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王**、孙**、杨**、于**每人分别发放贷款2.8万元、向韩**发放贷款1.9万元,计13.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王**、孙**、韩**、杨**、于**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孙**各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16798.74元未偿还,韩**、杨**、于**清偿了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孙**、韩**、杨**、于**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孙**、韩**、杨**、于**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王**、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韩**、杨**、于**对王**、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孙**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8万元,给付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8万元,给付利息16798.7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

三、王**、孙**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杨**、于**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司阿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孙**、韩**、杨**、于**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王**、孙**、韩**、杨**、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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