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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王**、李**、王**、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支行)与被告王**、王**、李**、王**、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李**、王**、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哈**支行向王**、王**、李**、王**、关*发放贷款共11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向王**提供借款20000元,向王**提供借款30000元,向李**提供借款20000元,向王**提供借款20000元,向关*提供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9.6u0026permil;,王**、王**、李**、王**、关*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李**、王**、关*均按约定按时偿还各自借款本息,王**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哈**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王**、李**、王**、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李**、王**、关*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哈**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哈行**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

证据二、王**、王**、李**、王**、关*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王**、王**、李**、王**、关*主体适格。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出示原件后返回)。意在证明,哈**支行与王**、王**、李**、王**、关*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王**、王**、李**、王**、关*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四、借款凭证4份(出示原件后返回)。意在证明,王**、王**、李**、王**、关*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王**、李**、王**、关*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王**、李**、王**、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哈**支行与王**、王**、李**、王**、关*于2012年6月28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10000元,月利率9.6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王**、王**、李**、王**、关*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哈**支行已依提供借款110000元。其中,向王**、李**、王**、关*提供借款各20000元,向王**提供借款30000元。四被告王**、李**、王**、关*均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至今未向哈**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u0026permil;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王**应付利息为90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支行与王**、王**、李**、王**、关*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王**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支行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哈**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请求判令王**、李**、王**、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李**、王**、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33.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

二、被告王**、李**、王**、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王**、李**、王**、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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