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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刘**、岳**、岳春梁、岳**、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刘**、岳**、岳春梁、岳**、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岳春梁、岳**、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刘**发放贷款28000元、向*春龙发放贷款28000元、向*春梁发放贷款28000元、向*春杰发放贷款28000元、向艾**发放贷款23000元,合计1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5日。刘**、岳**、岳春梁、岳**、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刘**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被告岳**、岳春梁、岳**、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贷款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岳**、岳春梁、岳**、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取得贷款;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为17948.7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岳春梁、岳**、艾**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哈尔**城支行与刘**、岳**、岳春梁、岳**、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于刘**、岳**、岳春梁、岳**、艾**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刘**、岳**、岳春梁、岳**分别向哈尔**城支行借款28000元,艾**向哈尔**城支行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岳**、岳春梁、岳**、艾**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城支行按约定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岳**、岳春梁、岳**、艾**履行还款义务,刘**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7948.7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哈尔**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刘**、岳**、岳春梁、岳**、艾**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岳**、岳春梁、岳**、艾**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7948.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45948.70元。

二、被告岳**、岳春梁、岳**、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岳**、岳春梁、岳**、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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