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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舒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周*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25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利率为9.510000‰。李*、周*属于农户互保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3642.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642.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

庭审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

证据四、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

被告辩称

因被李*、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李*、周*与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率均为9.51‰。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截止。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发展种植、养殖业。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周*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6日,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人民币2124.96元尚未偿还。许恩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1517.64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周*与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李*、周*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周*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截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哈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人民币2124.96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1517.64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

三、被告李*、周*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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