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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霍**、霍**、张*、高*、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霍**、霍**、张*、高*、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霍**、张*、高*、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哈尔**城支行与霍**等五人签订了乡镇非农户贷款合同,霍**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825‰,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霍**、张*、高*、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6月19日,霍**欠借款利息9661.38元未偿还。请求判令霍**偿还借款利息9661.63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霍**、张*、高*、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霍**、霍**、张*、高*、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拟证明霍**、霍**、张*、高*、叶**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乡镇非农户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利息明细。拟证明哈尔**城支行与霍**、霍**、张*、高*、叶树林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霍**贷款发生利息9661.63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霍**、霍**、张*、高*、叶树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霍**、霍**、张*、高*、叶**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哈尔**城支行与霍**等五人签订了乡镇非农户贷款合同,霍**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出国务工,约定月利率为6.825‰,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霍**、张*、高*、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期间按1.5倍的比例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6月19日,霍**欠借款利息9661.3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霍**与保证人霍**、张*、高*、叶**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霍**和霍**、张*、高*、叶**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及连带共同保证关系。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霍**、张*、高*、叶**应当对霍**偿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9661.63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

二、被告霍**、张*、高*、叶**上述第一项借款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霍**、霍**、张*、高*、叶**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霍**、霍**、张*、高*、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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