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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张**、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被告张**、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鲁*、张**以连带保证方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400元、29400元、294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鲁*、张**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鲁*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借款并非自己所用。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

庭审中,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还款来源、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

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

本院查明

被告张**、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张**、鲁*、张**与哈尔滨**司阿城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400元,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400元,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400元,约定利率均为12.60‰。双方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用途为发展种植业。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鲁*、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鲁*、张**与哈尔滨**司阿城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司阿城支行请求张**、鲁*、张**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张**、鲁*、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哈尔滨**司阿城支行请求张**、鲁*、张**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尚未超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故哈尔滨**司阿城支行请求张**、鲁*、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相应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

四、被告鲁*支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相应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

六、被告张**支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相应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

七、被告张**、鲁*、张**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张**负担669元、鲁*负担668元、张**负担668元。张**、鲁*、张**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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