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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鲁*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被告鲁*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鲁*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3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13.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984.45元,以及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有辩称贷款并非自己所用。

庭审中,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

证据五、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产生利息4984.45元。

被告鲁*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被告鲁*有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鲁*有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鲁*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0%。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至2015年3月7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届满后,鲁*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鲁*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984.45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有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请求鲁*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鲁*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984.45元;

三、被告鲁*有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鲁*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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