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以经商购买设备资金短缺为由,以徐**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4号8层B座的房屋(面积149.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5759号)做抵押,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4u0026permil;、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到期。被告张**截止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8笔,金额94080元,以后本金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6100元(实际利息以还款当日信用社系统自动算出利息为准);要求被告徐**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6100元(实际利息以还款当日信用社系统自动算出利息为准);要求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3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他权证。拟证明担保人徐**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人张**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在阿城信用社营业部领取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租车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康**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徐**住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张**、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张**以经商购买设备资金短缺为由,以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4号8层B座的房屋(面积149.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5759号)做抵押,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4u0026permil;、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到期。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张**截止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8笔,金额94080元,以后的本金、利息未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6100元(以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要求徐**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6100元(以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要求张**、徐**给付索款交通费3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索款损失费3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8.4u0026permil;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4080元;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8.4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费300元;

四、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4号8层B座的房屋(面积149.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5759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