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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尔滨汇金支行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尔滨汇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金支行)与被告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汇金支行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柳*向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支行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3日同意发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第一次消费日期2011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柳*尚欠农**支行贷记卡透支本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合计6,888元。从2013年3月末开始,农**支行多次向柳*催收,均未联系到柳*。原告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偿还欠款本金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农行汇金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柳军未举示证据。

农行汇金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审查审批表、申请表(复印件)、收入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柳*持以上资料向农行汇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卡属于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元;

证据二、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柳*透支金额为4,980.57元,利息为1,617.95元。

本院确认:因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农行汇金支行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柳*持收入证明书、营业执照、房产证向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支行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柳*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柳*于2011年7月28日持卡透支5,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5,500元。柳*于2012年12月11日后又陆续持卡透支,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柳*累计欠款本金6,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汇金支行与柳*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柳*透支信用卡应当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尔滨汇金支行借款本金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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