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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王**、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王**、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立国、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金*以王**、施**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9.6465‰。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3633.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王*秀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施**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日期、期限及违约责任,王**、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王**、施**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金*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金*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年利率为9.6465%,王**、施**为连带保证人,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王**、施**与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施**自愿为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以支持。王**、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款利息人民币13633.72元;

三、被告王**、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王**、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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