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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施**、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施**、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施**于200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袁清淑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化肥。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夫妻对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施*泉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被告袁清淑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新公司承继了原企业资产;3.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两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6.51‰;4.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的法律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袁**与被告施**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8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6年4月13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二被告用于家庭养猪和购买农业种植生产资料费用,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6.51‰。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施**催收,被告施**在两笔“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捺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二被告在不同年份,向原告分别借款不同数额,但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支出,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被告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1‰计息,被告袁**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18日起计息;被告施**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13日起计息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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