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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民二2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顾佰有、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告顾佰有、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当日支付利息3600元。如逾期未付,将按欠息额的日1%补缴违约金。被告顾佰有、陈*为担保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日1%补缴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顾*有辩称:本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孙**借款提供担保。孙**是借款人,原告起诉顾*有还款不合法。原告与孙**合伙欺骗了顾*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断。

被告陈*辩称:本人是被顾*有欺骗的前提下,为孙**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决顾*有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被告顾佰有、陈*在职证明、借记卡及收支明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是借款人,被告顾佰有、陈*以各自的借记卡设定抵押,为孙**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转入担保人陈*账户。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抵押借款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逾期未还按欠息额的1%补缴违约金;借款人为孙**,担保人为顾佰有、陈*,三人均在各自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时,顾佰有和陈*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顾佰有、陈*二人愿以公职身份和工资借记卡为借款人孙**提供担保,保证以公职身份和借记卡抵押额度内承担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处置抵押资产费用等。该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了7500元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将9.25万元借款转入陈*的账户,当时孙**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亦未还款,并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欠息额日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顾佰有、被告陈*之间的借款担保从合同,其二人认为被欺骗所签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从合同亦有效。顾、陈签字的承诺书中虽有“担保”字样,但公职人员身份和借记卡抵押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财产抵押物,按照文义解释,应认定顾佰有和陈*是以其人保形式为借款人孙**进行的保证担保,当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尽管原告并未将贷款直接交付给孙**,但其在场认可,原告已完成指示交付的合同义务。孙**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顾*有和陈*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25万元。鉴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逾期利率仍按合同期内利率执行不违反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925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顾*有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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