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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施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因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中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证明新公司承继了原企业资产;3、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2004年12月19日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2005年3月3日借款1万元,用于种植蘑菇费用、2006年4月13日借款1万元用于养殖赖兔。被告结清事先借款1.5万元利息后,当日借款1万元,转贷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6.51‰,还款期限至2007年4月12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2005年3月3日,借款1万元用于种植蘑菇费用,2006年4月13日,借款1万元用于养殖赖兔。被告结清事先借款1.5万元利息后,转贷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6.51‰,还款期限至2007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被告施**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1‰计息,自2006年4月14日起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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