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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买化肥贷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应付还款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石*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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