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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李*、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李*、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付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信用社处贷款5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李*、葛**用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高明小区9号楼2-3层1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月息8.7‰。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205.91元,被告李*、葛**抵押房屋在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被告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葛**同意担保。

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借款500,000元,被告李*、葛**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产权证。意在证明被告李*、葛**用自有房屋抵押。

证据四、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2013年5月13日发放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8.7‰。

证据五、贷款柜台还款明细。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205.91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七、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意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贷款还款期限未到,不同意现在偿还。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关于徐*、徐*还贷情况的说明。意在证明实际用款人出具了还款方案。

被告徐*、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欠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举证是本案被告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葛**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被告李*、葛**同意提供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每笔借款不少于5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被告李*、葛**用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五十万元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葛**用登记在李*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高明小区9号楼2-3层13号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约定:结算周期是利随本清,到期日期是2014年5月12日。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205.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李*、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还本付息方式,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关于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担保权。被告徐*应当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5日前借款利息63,205.91元,2014年11月25日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葛**自愿用自有房屋抵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25日前拖欠利息63,205.91元。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上浮50%计付。

三、如被告徐*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葛**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高明小区9号楼2-3层13号房屋(证号为002378-8)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2元由三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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