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邓**、周*、梁**、张*、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张*、董**经传票传唤,被告周*、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06年8月14日,哈尔**城支行分别向邓**、周*、梁**、张*、董**发放贷款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6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邓**尚欠本金2.1万元及利息16,643.19元,周*、梁**、张*分别欠本金0.7万元及利息5,547.73元,董**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11,095.46元未偿还。请求判令:1、邓**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16,643.19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周*偿还借款0.7万元及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梁**偿还借款0.7万元及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张*偿还借款0.7万元及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董**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11,095.46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2、邓**、周*、梁**、张*、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意在证明意被告邓**、周*、梁**、张*、董**拖欠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本金及利息。
证据六、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自愿向哈尔**城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七、书面证明。意在证明周*、梁**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邓**、周*、梁**、张*、董**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邓**、周*、梁**、张*、董**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邓**、周*、梁**、张*、董**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并分别由邓**、周*、梁**、张*、董**出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邓**、周*、梁**、张*、董**分别向银行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6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20%的逾期利息。邓**、周*、梁**、张*、董**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邓**尚欠本金2.1万元及利息16,643.19元,周*、梁**、张*分别欠本金0.7万元及利息5,547.73元,董**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11,095.4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周*、梁**、张*、董**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邓**、周*、梁**、张*、董**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及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周*、梁**、张*、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邓**、周*、梁**、张*、董**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给付利息16,643.19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0.7万元,给付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三、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0.7万元,给付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0.7万元,给付利息5,547.73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五、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给付利息11,095.46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六、被告邓**、周*、梁**、张*、董**对上述第一至五项欠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08费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负担1,100.60元,周*、梁**、张*各负担473.60元,董**负担786.60元(上述费用,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邓**、周*、梁**、张*、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