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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吴*、张**、吴**、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吴*、张**、吴**、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被告吴*、张**、吴**、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哈尔**城支行分别向吴*、张**、吴**、王**、王**各发放贷款1.2万元,合计6万元,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5日,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吴*欠本金1.2万元,利息11,210.10元未偿还,其余被告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判令:1、被告吴*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210.1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2、张**、吴**、王**、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意在证明意被告吴*拖欠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本金及利息。

证据六、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被告自愿向哈尔**城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七、书面证明。意在证明吴*、张**、吴**、王**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吴**、王**、王**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吴*、张**、吴**、王**、王**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吴*、张**、吴**、王**、王**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吴*、张**、吴**、王**、王**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吴*、张**、吴**、王**、王**各向哈尔**城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u0026permil;,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吴*、张**、吴**、王**、王**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吴*欠本金1.2万元,利息11,210.10元未偿还,其余四被告贷款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张**、吴**、王**、王**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吴*、张**、吴**、王**、王**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及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张**、吴**、王**、王**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给付利息11,210.1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张**、吴**、王**、王**对上述第一项欠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吴**、王**、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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