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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有限公司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贷款公司)诉被告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支付利息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被告姜*、黄**为担保人,因李**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姜*、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1%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贷款数额,不认识借款人李**,被告是被同事顾*有骗去的,说是借款担保,被告担保签字时,借款人栏是空白的。当时是顾*有让被告和黄**签的字,被告在担保栏签字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被告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的身份;3、被告姜*在职证明、借记卡及明细对账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职教师,并提供借记卡为李**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抵押借款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扣除借款利息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被告姜*、黄**为担保抵押人,因李**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黄**自然死亡、被告李**出国,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和黄**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同时,原告又放弃了对被告姜*承担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金融借款合同,适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的规定。虽然合同有效,但在该合同履行之初,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此,出借人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7400元,而不是10万元。被告姜*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金974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李**、担保人黄**的起诉,向被告姜*主张连带保证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纳印,并没有以财产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姜*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债务人提供保证。该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纳印的,保证合同有效。因此,保证人姜*应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974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息至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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