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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业银行与周**、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被告张**、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3月13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大豆生产资料,贷款本金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周*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被告张**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中国银监会吉**监复(2014)453号、45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和张**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3.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向被告周**催款的事实;4.还款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周**保证于2014年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周**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尽管被告张**未到庭诉讼,但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要件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被告周**为其二人长子。2011年3月12日,周**和张**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信社向周、张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8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13日,农信社支付给周**2.5万元借款,贷款凭证载明: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用途为购大豆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时,虽经农信社催收,周**和张**亦未能还款。嗣后,周**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农信社签写保证书,承诺2014年末还清借款,同年8月5日,被告周**向农信社签写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周**如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还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仍未如期还款并拖欠至今。2014年11月2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该农商行承继原农信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另外,农商行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周**、被告张**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原告农商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资格。周**和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被告周*华签写的还款保证书为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该保证担保从合同亦有效。其未能代周**和张**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被告周**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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