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张**、代广泉、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张**、代广泉、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张**、代广泉、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杜**、张**、代广泉、马**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率9.6465‰,其中被告杜**借款35000元、张**借款45000元、代广泉借款40000元、马**借款30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72,56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借款,同时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72,5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张**、代广泉、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四被告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约定利率9.6465‰;

证据三、借款凭证4份,证明四被告收到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2256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用。

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举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被告杜**、张**、代广泉、马**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率9.6465‰,借款期限一年,其中被告杜**借款35,000元、张**借款45,000元、代广泉借款40,000元、马**借款30,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给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72,5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按照借款申请约定的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A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的约定,原告此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261.37元,合计40,261.37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6,764.61元,合计51,764.61元;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09.73元;

四、被告代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012.99元,合计46,012.99元;

五、被告杜**、张**、代广泉、马**连带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杜**、张**、代广泉、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