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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徐**、王*、鄂明金、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徐**、王*、鄂明金、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关**经传票传唤,鄂明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哈尔**城支行撤回对官睦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哈尔**城支行与徐**等五人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每人借款金额2.2万元,月利率为9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徐**、王*、鄂明金、关**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徐**欠借款2.2万元及利息18,311.7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18,311.7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徐**、王*、鄂明金、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意在证明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贷款申请审查表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自愿申请贷款。

证据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及利息明细。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徐文学贷款发生利息18,311.7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本院调查笔录。意在证明被告鄂明金的父亲鄂文福证明鄂明金无法联系。

原告**阿城支行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鄂明金、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徐**、王*、鄂明金、关**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阿城支行与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每人发放贷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徐**尚欠借款2.2万元及利息18,311.70元未偿还,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已经清偿了各自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徐**、王*、鄂明金、关**和官睦臣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及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哈尔**城支行撤回对官睦臣的起诉,向保证人王*、鄂明金、关**主张保证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王*、鄂明金、关**应当对徐**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给付利息18,311.7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王*、鄂明金、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鄂明金、关红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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