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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赵**、蒋**、潘**、罗兆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王**、赵**、蒋**、潘**、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潘**、罗**经传票传唤,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哈尔**城支行与王**等五人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每人借款金额4.8万元,月利率为9.24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20日,王**、赵**、蒋**、潘**、罗**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王**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32,667.1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32,667.1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五组。意在证明五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贷款申请审查表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自愿申请贷款。

证据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及利息明细。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王**贷款发生利息32,667.1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证据五、书面证明。意在证明被告蒋**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蒋**、潘**、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赵**、蒋**、潘**、罗*双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王**、赵**、蒋**、潘**、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王**、赵**、蒋**、潘**、罗**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被告王**、赵**、蒋**、潘**、罗**每人发放贷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2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王**、赵**、蒋**、潘**、罗**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王**尚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32,667.10元未偿还,赵**、蒋**、潘**、罗**已经清偿了各自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赵**、蒋**、潘**、罗**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王**、赵**、蒋**、潘**、罗**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及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赵**、蒋**、潘**、罗**应承担连带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给付利息32,667.10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赵**、蒋**、潘**、罗**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7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赵**、蒋**、潘**、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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