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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逾期2个月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尚欠原告169,40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该款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证据二、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证据三、被告王*、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李*主体适格。

证据四、贷款审查表2份。欲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逾期借款通知单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李*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王*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250,000元,年利率8.61%,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四)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借款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李*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向被告王*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2个月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王*尚欠169401元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及被告李*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被告王*逾期2个月未向原告还款,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愿为王*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169401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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