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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宁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共有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5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490元,现尚欠本金926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第二笔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借款本金885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400元,现尚欠本金845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710元及全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未答辩。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监会吉**管局的吉*监复(2014)453、455号文件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宁**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有限公司承继。

被告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宁**虽未出庭,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宁**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共签订两笔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2月20日,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2011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50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490元,现尚欠本金9260元,宁**未支付过利息。第二笔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借款本金885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400元,现尚欠本金8450元,宁**未支付过利息。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17710元及利息(第一笔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万本金的利息自200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本金250元剩余975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本金490元剩余926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第二笔8850元本金的利息为:8850元的利息自200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本金400元剩余845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以上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月利率6.1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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