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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柳**、吴**、陆**、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城支行)与被告柳**、吴**、陆**、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吴**、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传票传唤,被告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城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9日,哈尔**城支行分别向被告柳**、吴**和陆**发放贷款2万元、1万元和2万元,计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09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6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柳**、陆**分别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20,597.28元,吴**欠借款1万元及利息10,298.64元,均未偿还。请求判令: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0,597.2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吴**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10,298.64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陆**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0,597.2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判令上述五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李**、李**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还款。

被告柳**、陆**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哈**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五、利息明细。意在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日,柳**、陆**各拖欠利息20,597.28元,吴**拖欠利息10,298.64元。

证据六、书面证明。意在证明柳**、陆**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吴**、李**、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吴**、李**、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柳**、陆**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阿城支行与被告柳**、吴**、陆**、李**、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柳**、吴**、陆**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城支行向被告柳**、吴**和陆**分别发放贷款2万元、1万元和2万元,计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09u0026permil;,贷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6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柳**、吴**、陆**、李**、李**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柳**、陆**分别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20,597.28元,吴**欠借款1万元及利息10,298.64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柳**、吴**、陆**、李**、李**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柳**、吴**、陆**存在向哈尔**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李**、李**存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吴**、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柳**、吴**、陆**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李**承担连带责任。哈尔**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20,597.2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10,298.64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三、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20,597.2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

四、被告柳**、吴**、陆**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柳**、陆**每人负担1,146元,吴**负担438元(上述费用,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柳**、吴**、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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