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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1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共欠原告本息25,078.3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078.38元,合计25,078.38元(截止2014年7月8日),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继续给付,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贷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偿还本息,前十个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

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

证据二、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将贷款已经打到被告周**账户,账户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单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周**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22,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8日届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每月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当月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将22,000元打入到被告周**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2013年11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周**已还清,2013年11月9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078.38元,合计25,078.38元(截止2014年7月8日),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由被告继续给付,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1.87%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周**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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