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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于2012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8.7‰,被告崔**用房屋抵押担保。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信用社欠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7月8日前利息29,487.20元,2014年7月8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崔**崔**抵押房屋在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及面谈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徐**2012年1月6日申请贷款,被告崔**同意提供担保。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1月6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崔**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产权证。意在证明被告崔**用自用房屋提供担保。

证据四、贷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发放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

证据五、贷款柜台还款明细。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9,487.20元。

证据六、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

证据七、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辩称:欠款担保属实,实际借款使用人不是被告。同意偿还。

被告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签字均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崔**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经被告徐**、崔**申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8.7‰,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2013年1月1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崔**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纪检委2号楼3-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书。2012年1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拖欠原告信用社欠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9,48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崔**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二被告经催告仍未偿还,被告徐**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崔**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应当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支付2014年7月8日前借款利息29,487.20元,2014年7月8日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崔**自愿用自有房屋抵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8日前拖欠利息29,487.20元。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上浮50%计付。

三、如被告徐**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崔**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纪检委2号楼3-402室(证号为201120209)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7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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