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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市阿城区支行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凤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松原**山粮油经销处于1998年11月在原告处贷款247万元,用途为固定资产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了合同,填写了借据,该企业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未经原告批准不得将企业资产转让、变卖他人,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贷款到期后,该企业没有履行贷款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将其诉至法院,在法院对该企业送达开庭传票的过程中,查明该企业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同时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聘任李**为该企业总经理,平**库为三岔**经销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平**库和李**于2003年10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三岔**经销处1.2万平方米场地及烘干塔一座由李**购买,平**库与开源立边机械厂经济纠纷一案由李**全权负责,还清所欠余款。通过以上事实,借款企业资产被其上级主管单位平**库处理,并没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借款企业已被注销,平**库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对借款企业资产进行了处理,偿还了自身债务,根据借款企业的承诺,平**库有义务偿还借款企业所欠农行的贷款本息,法院作出了(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原告对平**库依法进行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47万元,利息3996413.36元,本息合计646641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1998年12月9日,原告与松原市**油经销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借款247万元。借款人于1999年5月4日申请注销登记。被告没有处置借款人财产,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于2004年12月31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三次向借款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原告得知答辩人承担此笔债务后于2009年9月30日向答辩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原告放弃了对原告的请求权,于2011年以借款人为被告诉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于2013年以借款人为被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撤诉。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放弃对被告请求权已达四年半,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抵押承诺书、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表、贷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所开办的松原**山粮油经销处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期限5年,企业承诺以固定资产作为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47万,现贷款逾期至今未偿还,本息合计6466413.36元(至2014年2月7日);

证据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2011年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的诉讼费票据、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扶**商局证明、民事裁定书,2013年原告在哈尔**民法院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的诉讼交费及退费票据,民事裁定书,2014年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交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松原市**油经销处贷款逾期后,原告采取了直接催收、向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催收及向法院起诉等方式,不间断的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证据三、聘书复印件,内容为:阿**山粮库于1995年7月19日聘用李**为其下属企业松原**山粮油进行处经理。阿**山粮库与李**签订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扶余县境内12000平方米场地、烘干塔一座被李**购买,平山粮库与开源立边机械厂经济纠纷由李**负责,还清余款。哈尔**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内容为:被告调查人扶余县三岔河粮油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称其所在企业于1996年撤点,1999年注销。扶余县**油经销处工商档案,内容为:阿**山粮库于1994年组建三岔**经销处,李**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4月15日,松原**山粮油经销处更名为扶余县**油经销处,1999年5月4日,该企业注销,一切债务由黑龙江省阿**山粮库负责全权处理。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哈尔**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松原**山粮油经销处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时,原告才知道松原**山粮油经销处已注销,债权及债务关系由阿**山粮库负责,原告才依法起诉被告至阿城区人民法院。

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于2011年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的卷宗,拟证明,原告2009年9月30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8月29日向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其放弃了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卷宗中有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承债书,内容为:平**库下属企业三岔**经销处,因被三**商局注销,所欠阿**业银行贷款本金247万元,欠息73万元,本息总计320万元,经阿城市粮食局同意,此债务由平**库承债,时间是2002年12月12日。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告是偿还借款义务主体,但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仍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张权利,否定了原告称2013年才知道平**库对借款人债务承债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条款没有意义,担保没有抵押登记,担保部分无效。对证据一中借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一中抵押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抵押不成立。对证据一中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中,2004年12月31日、2006年6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借款人三岔河粮油经销处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2009年9月30日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无异议,通知书是向本案被告送达的,还注明“因三岔**经销处已注销,由平**库承债。”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就已经知道了该借款由本案被告承债,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在此以后,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达4年之久。对证据二中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松原市三岔**经销处的诉讼费票据、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放弃了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二中扶**管理局证明,认为该证明中是扶余县三岔**经销处,不是借款人松原市三岔**经销处,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中阿**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2013年原告在哈尔**民法院起诉松原市三岔**经销处的诉讼交费及退费票据,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2014年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交费票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被告,相距4年多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三中聘书及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中哈**民法院笔录有异议,证据目录中无此份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工商局企业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才知道借款人已注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农业银**市阿城区支行对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卷宗的其他部分无异议,但卷宗中的承债书不是农**支行提供,如果是农**支行提供,此承债书属于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该承债书只有阿**山粮库和粮食局印章,没有农**支行的印章,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该承债书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确认平山粮库还款义务,农业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对借款人催收借款,加盖的都是金山粮油经销处的公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抵押承诺书、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表、贷款本息明细表中关于借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对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中,2004年12月31日、2006年6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为原告向三岔**经销处送达的,由平**库主任富**签字,并印有松原市三岔**经销处印章,证实原告向三**山粮油经销主张权利,由平**库接收,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09年9月30日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在原件处写明该通知是发给松原市**油经销处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并注明松原市**油经销处已注销,由平**库承债,由平**库主任嵩*签字,债务人处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盖章,原告称在知道松原市**油经销处已经注销后,才填写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并注明松原市**油经销处已注销,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松原市**油经销处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的诉讼费票据、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扶余**管理局证明,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哈尔**民法院起诉松原市**油经销处的诉讼交费及退费票据,民事裁定书,2014年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交费票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中聘书及协议书未向法庭提交原件,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中院对李**的调查笔录及扶余县**油经销处工商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卷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卷宗中的承债书的来源,经本院与原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核实,被告松原市三岔河金山粮油经销处未向其提交过任何证据,且该承债书的纸张为中**银行用纸,该证据只能是原告所提交,此承债书应为平**库于2002年12月12日给农业银行阿城支行出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松原**山粮油经销处于1994年由阿**山粮库组建,登记法定代表人李**,1998年11月30日,金山粮油经销处在原告处借款247万元,原告与其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了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金山粮油经销处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未经原告批准不得将企业资产转让、变卖他人,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松原**山粮油经销处于1996年4月15日将变更企业名称为扶余县**油经销处,1999年5月4日由平**库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归平**库全权负责。2002年12月12日,阿**食局、阿**山粮库为农业银行阿城支行出具的承债书,表示松原**山粮油经销处已经注销,欠阿**业银行贷款本金247万元,利息73万元(至2002年末),债务由平**库承担。贷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金山粮油经销处,于2004年12月31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三次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到平**库,由当时平**库主任富**签字,并加盖了松原**山粮油经销处印章,2009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到阿**山粮库,由当时平**库主任嵩*签字,并加盖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印章。2011年8月29日,原告将松原**山粮油经销处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到扶余**管理局调取扶余县**油经销处档案,工商行政管理局出了具无此档案的证明,后农**支行即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将松原**山粮油经销处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询问原松原**山粮油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其表示三岔**经销处已于1999年5月3日申请注销,农**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从原、被告举证上分析,是否超过时效的关键是被告什么时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借款人松原市**油经销处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山粮油经销处的组建单位,于1999年5月4日即申请注销了该企业,该企业注销后被告未对注销企业进行清算,即于200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承债书,表示其债务由阿**粮库承担,此时农业银行阿城支行应当知道金山粮油经销处已注销。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三次将对金山粮油经销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至平**库,由平**库主任富**签字,并加盖松原市**油经销处印章。2009年9月30日,原告将对金山粮油经销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至平**库,平**库主任嵩*签字,并在债务人处加盖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库公章,以上可以看出农业银行一直在向平**库送达,平**库也已在债务人处加盖平**库公章,并由粮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对债权债务已达成一致,由平**库承债。后原告又起诉两次起诉金山粮油经销处,怠于对平**库行使权力,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松原市**油经销处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因抵押合同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松原市**油经销处已被注销,工商注销登记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证明书载明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粮库处理该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故三岔**经销处的债务应由平山粮库承担。但农业银行自知道金山粮油经销处注销后,怠于对平山粮库行使诉讼权力,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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