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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王**、洪峰、洪**、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洪峰、洪**、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洪**、陈*、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洪峰、洪**、陈*、高**共发放贷款240000元,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69‰,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洪峰、洪**、陈*、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洪峰、洪**、陈*、高**各自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洪峰、洪**、陈*、高**已向原告清偿各自借款本息,被告王**欠原告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30496.37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洪峰、洪**、陈*、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峰、洪**、陈*、高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王**、洪峰、洪**、陈*、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洪峰、洪**、陈*、高**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各被告相互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王**、洪峰、洪**、陈*、高**收到借款。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被告王**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所欠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王**、洪峰、洪**、陈*、高**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洪峰、洪**、陈*、高**于2010年12月8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240000元,月利率9.69‰,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另,被告王**、洪峰、洪**、陈*、高**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向上述五被告各自提供借款48000元。被告洪峰、洪**、陈*、高**已向原告偿还各自借款本息。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9‰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应付利息30496.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洪峰、洪**、陈*、高**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洪峰、洪**、陈*、高**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30496.37元,合计78496.37元;

二、被告洪峰、洪**、陈*、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洪峰、洪**、陈*、高**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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