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鲁**、河峰植,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东江于2008年3月10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购买化肥,贷款本金为2.8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监会吉**监复(2014)453号、45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证2014年12月末结清全部贷款。

被告孙东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孙**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0日,被告孙**向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申请借款。孙**签字盖章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为2.8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9.3375‰;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信社于当日支付给孙**2.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孙**未按期偿还借款。嗣后,孙**曾于2014年7月5日向农信社签写保证书,承诺2014年末还清借款,但其仍未如期还款并拖欠至今。2014年11月2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该农商行承继原农信社与孙**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另外,农商行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继续按合同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孙东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原告农商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资格。因此孙东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尽管贷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参照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逾期利息可以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3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