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司阿城支行与刘**、张**、白井阳、刘*、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白井阳、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张**、白**、刘*、宋**共发放贷款15万元,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3.5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张**、白**、刘*、宋**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张**、白**、刘*、宋**各自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三、被告白**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四、被告刘*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五、被告宋**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六、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履行给付贷款义务无贷无还,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张**、白井阳、刘*、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相同。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各被告相互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收到借款,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3.5u0026permil;计算。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意在证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所欠的利息。

证据六、逾期贷款通知书,及照片五张。意在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被告由于在农村的教育程度有限,不了解贷款程序,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农户家里进行的,说明合同是在银行事先准备好的,原告签字同意贷款之后就没有消息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直至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贷款已经审批下来,原告不知道贷款去向。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农户借款凭证日期相同,说明银行的经办人的章已经提前盖好,没有审批的时间。证据四、五上的签名系被告刘**本人所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白井阳、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证人闵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提供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同时作为一批案件的被告有互相包庇的嫌疑,而且是同一村的村民,证人邵**承认贷款已经贷出来了给刘**用了,证明贷款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张**、白井阳、宋**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名证人均某某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哈尔**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于2010年12月27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5万元,月利率13.5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另,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向上述五被告各提供借款3万元。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五被告各应付利息26,1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五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位被告皆已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予以抗辩。因其当庭明确表示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依常理能够认定其已收到借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止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被告张**、白井阳、刘*、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止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被告刘**、白井阳、刘*、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止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被告刘**、张**、刘*、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止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被告刘**、张**、白井阳、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止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计付;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5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项一至五中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张**、白井阳、刘*、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