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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俱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始,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7188302567885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9999.53元整未支付,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有49999.53元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9999.53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并非有意拖欠,是因原告工作人员对其态度恶劣导致,其每月都保证有一定数额的还款,现也同意给原告还款,希望原告工作人员给其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7188302567885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已经仔细阅读《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7188302567885。经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共计49999.53元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持款人账单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的规定。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合约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本金及费用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费用共计49999.5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9999.53元(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产生的利息、费用。(依据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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