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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与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为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7208.05元(拖欠的物业费为人民币6178.7元、滞纳金人民币102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物业公司违反了我们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该先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起诉。我们不是不交,物业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我们协商过,而且物业公司在服务和管理方面也没有到位。我们墙面出现空鼓问题(当时请物业公司有关人员现场确认过,有装修日志为证),但得到的答复是由于总包维修人员没有到位,让我们先找维修工人自己弄,后来不了了之。更换入户门问题和阳台封闭问题,物业公司也没有给解决。还有原电路短路问题、燃气炉漏水问题。我们入住已经3年了但房子问题到现在都没有维修。另外,小区治安管理、绿化也不是很好。我自己装修就花了很多钱,空鼓修复费用800元、更换入户门费用350元、测量费100元、生活质量下降的精神赔偿5000元等应予以扣减,滞纳金1029.35元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X区X镇X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2011年12月07日,被告任**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乙方:任**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二、服务收费依据与标准: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1、住宅物业:人民币2.48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人民币3.4元/月·平方米;……协议落款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任**拖欠原告**公司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178.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入住流程登记表、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依据、催交单、照片、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公司在对被告提供某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物业公司在今后工作中应着眼于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增加工作的积极主动性,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用房屋的相关修复费用抵减物业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确有相关合理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物业费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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