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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为被告居住的xx小区x号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2元/平方米·月、别墅2元/平方米·月;第二十六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原告催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每日物业费标准的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xx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此外,为等待新物业入驻,2014年7月份原告还为业主多服务了一个月,在此就暂不主张费用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xx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合格物业服务,却拒不履行按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538.98元,并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外,原告作为水费、电费的代收机构,已向水、电公司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水费307.2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53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30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不认可原告给我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标准。在原告服务期间,小区防盗网损坏无人修理。2013年11月底我家被盗,有报案证明,此次被盗给我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电视长期没有信号,我只能自己付费开通网络电视;原告还拒绝为我家提供最基本的物业服务。家中主管道漏水,向原告报修,原告称不属于其服务范围,让我们自己找装修队;我家还经常停水停电,这种现象其他业主也有反馈;我家的电表箱,还有过被其他人私接电线的情况,原告也没有管理。2、我是2012年8月购买的涉案房屋,实际入住时间是在2012年底,原告与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经过我个人同意,也没有与我个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也没有参与业委会的竞选商讨,不认可原告的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系昌平区xx小区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69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xx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坤**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坤**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管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负责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7、其他服务事项:(1)园内施工、装修队伍及人员的管理;(2)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3)电力、消防、有线电视、电话基站、供水等管理服务;(4)园内商户的管理;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2元/平方米·月;别墅2元/平方米·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坤**公司进入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并于2014年7月31日撤出小区。被告郭**未向原告坤**公司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538.98元。被告郭**另拖欠水费30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凭证、告知函、回函、资料交接明细、选聘通知、《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小区业委会与坤**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辩称,坤**公司在该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家中被盗,坤**公司的安保工作存在问题,并存在其他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费,理由正当,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北京坤**限公司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北京坤**限公司水费三百零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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