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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与于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于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为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3665.7元(拖欠的物业费为人民币3133.45元、滞纳金人民币53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向丽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向丽系X区X镇X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04平方米。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向丽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乙方:于向丽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二、服务收费依据与标准: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1、有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8元/月·平方米;2、无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人民币3.4元/月·平方米;……协议落款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向丽拖欠原告**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33.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于向*,于向*表示其家住在二楼,一楼的住户要开店,在他们家墙上钉了好多眼,并且安装了灯箱广告,影响了自身安全,自己多次跟物业公司负责人反映,但是对方一直拖着没有解决,如果把上述问题解决,自己就可以交纳拖欠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依据、催交单、入住流程记录单、照片,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向丽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向*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物业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向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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