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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与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为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2791.48元(拖欠的物业费为人民币2520.59元、滞纳金人民币27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首先,我认为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原告没有与我协商过,完全是物业公司单方面的,因为物业公司先签订合同再给钥匙,我认为这是一种胁迫的形式。其次,物业公司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我觉得与合同法规定不相符,合同没有物业信息,也没有计费起始时间,只有缴费时间即每个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交,没有明确履行期限,对于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物业服务符不符合标准我们没有办法界定。然后,我觉得原告说我拖欠物业费没有道理,物业公司下发过通告,因为物业费亏损要收取停车费,我觉得停车费应该冲抵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峥系X区X镇X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37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被告侯*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乙方:侯*峥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二、服务收费依据与标准: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1、有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8元/月·平方米;2、无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人民币3.4元/月·平方米;……协议落款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侯*峥拖欠原告**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20.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入住流程登记表、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依据、催交单、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辩称自己没有完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物业费二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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