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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物**北京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科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根据被告与北京金**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金**限公司和原告签署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且原告依法被选定为该房屋所属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4条的约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3.8元/月·平方米(按产权建筑面积计收),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同时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130元,及相应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认为物业公司和地产公司是一体的,现在只主张权利不承担责任义务,在协商交物业费的过程中发生过负责人同意给我减免物业费的情况,他们总是换人和我谈,使这个事情无法衔接下去;从交房到现在我一直没有正常入住,也没有享受物业的相关服务;我认为我不应该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房屋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2.32平方米。2010年3月4日,被告(买受人)与北京金**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金**公司,物业服务费备案价格为4.8元/月·平方米,自建设单位首次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3.8元/月·平方米(按产权建筑面积计收,此价格标准已考虑本项目前期部分设施设备不完善的情况)。自建设单位首次交房之日起三年期满后,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价水平、市场行情及成本支出调整或恢复物业服务费收费备案价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按半年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缴费。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130元。

另查,重庆金科**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金**北京分公司。重庆市金**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金科物**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被告张**提交的照片、《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张**辩称,其房屋地下室渗水,一直未能入住,此系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张**以此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金科物**北京分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八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科物**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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