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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天**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龙**公司诉称:被告系(建筑面积109.96平方米)业主。原告系昌平区流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物业服务内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费用6927.6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更好的提供物业服务活动。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共计6927.6元、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对方提供服务我才交纳物业费,对方提供的服务必须保障业主的安全,保障财产不遭受损失,我们家漏水,对方张经理来看了,说有保险等可以给维修,但后来就没有后续了,事情是很简单的事,对方没有服务好,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认为双方应当协商,共同处理此事;二、小区公共部分的停车位费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但目前是物业在收,小区保安少得可怜,根本不够数,小区的整体环境差,私搭乱建现象严重;三、对方服务不到位,不提任何服务手段、措施,就是要钱,让我很不舒服,也很不理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室业主。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天宇**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按照每建筑平米每月1.7元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每年66元的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及垃圾处理费。2008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合并为北京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代收垃圾费用共计692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司合并说明、收费单据等,被告周*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京天宇**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北京天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合并为北京新**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义务。被告提出新龙天**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龙天**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费用共计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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