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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理中心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法**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函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36995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5.09元,以上费用合计43270.09元。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在被告未付款情况下仍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积极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75.09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辩称:我是2005年入住该房屋,从入住开始小区内的业主因为物业公司收费标准过高、服务不到位等原因与物业产生纠纷。刚开始物业公司聘用的门卫都是国旗班退役人员,之后慢慢聘用人员标准降低。当时业主想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开发商不支持、不配合,业主就达成共识,暂停缴纳物业费。同意缴纳物业费,但是物业费标准要降低,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x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面积为336.09平方米。2003年3月17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吴**欠付2010年1月的物业费89.96元,未交纳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物业费36902.56元。因原告法政物业中心停止了该小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其表示同意在每户物业费中扣除800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与原告北**管理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减物业费8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降低物业费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向物业公司交纳的费用均是供暖费,并非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北京法**理中心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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