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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X小区X室业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北京洋房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规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8元/㎡·月,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在电话通知、发《催费通知单》及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未履行应尽的缴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并垫资经营,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业主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共19629.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198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X号院(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94.74平方米。2007年11月20日,深圳市长城物业**公司北京洋房管理处(乙方)与史*(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0元/月/平方米;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外,其它收费为代收垃圾处理费、垃圾消纳费66元/年/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史*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19629.78元和代收垃圾处理费、垃圾消纳费198元,共计19827.78元。

另查,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及二〇一四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垃圾消纳费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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