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阎文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乐代之物业中心)与被告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的业主,于2004年1月1日入住该房屋。按照《物业管理公约》规定,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进行计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41.96平方米,故该房屋每月物业费为141.96元。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没有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1月19日的物业费共计2645.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因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费的逾期利息已达到500元。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2645.28元及逾期交费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阎**辩称:一、对方没有与我方签订物业合同,我们有70000元的装修费,对方没提物业费;二、我们小区属于高档小区,但对方承诺的很多服务没有兑现,目前只有扫地的和门口提杆的保安,2003年热水公司停了热水,是因为原告欠热水公司的钱,入住时原告给了我们煤气罐,说先用着,马上安装煤气管道,我们等了10年,后来让我们交3500元的管道设施费,部分老业主不同意,现在仍有很多住户用着煤气罐,2003年曾经发生过爆炸事故,死了很多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03年物业安装了防盗门,每户要交纳320元,不交就不给安装门禁装置,但是门经常被砖块挡着,一直开着,也有人夜里一点多按我们的门铃,门口路面不好,家里有人摔倒受伤,我们自己花了8000元修了一条小路,小区内丢车、入户盗窃事件很多,因为没有摄像头,无法破案,小区外来车辆、人、狗很多,拥挤不堪,原告将原来的物业小楼送给私人所有,原告将绿地作为办公用;三、业主属于弱势群体,对方对我们态度消极,老住户忍不了物业都搬走了,每次诉讼都是对方赢,我们只能通过媒体等解决问题,公司需将上述所有问题解决,并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否则小区内官司不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系曾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的业主,双方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96平方米。2003年8月14日,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制订《物业管理公约》,其中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由开发企业指定,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选聘,现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实际收费标准1元/建筑平米/月。2003年10月8日,该公约经北京市**办公室审核批准。被告阎**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2645.28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阎**将其名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闫红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公约》、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关于公约核准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7)昌*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2007)昌*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费缴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制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由开发企业指定,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选聘,现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该公约已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交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提出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给付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