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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务中心与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立**务中心(以下简称:立昌物业)与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昌物业诉称:被告在居住期间,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999.6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9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可以交物业费,但是要求对方赔付我防盗门的费用4800元,退回我第一年的物业费,门口空置7天,工人等了7天的6300元,窗户我自己换了花了1600元等损失共计43580元,对方赔完了物业费我随时可以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20日,北京立**务中心随园分部、杜**签署确认单,确认上述房屋因居住使用需要,已经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格局、使用系统等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为单套房屋使用,调整合并后物业面积为139.7平方米,与面积有关的缴费均以此面积为准。2009年12月26日,原**物业与被告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立昌物业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户/年,单元楼内公共部位照明能源费100元/户/年。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99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立昌物业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收单、入住证明函、确认单、家庭情况登记表、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被告杜**称其收房时防盗门损坏等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给付原告北京立**务中心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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