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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小区内服务多年,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0年5月-2015年4月物业费,建筑面积237.63平米,每平方米1.5元,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277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1385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施工车辆在我家门口来回掉头,致使我家门砖损坏,我还未住进去就花费了500多元的水费。同时我家被水浸泡,我给物业公司递交函要求解决,物业公司至今没有给我任何答复。小区没有健身设施,绿地不够多,乱拆乱建现象严重,我家房屋去年就开始漏水,还有楼盖部分脱落,物业公司没有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舜泽园小区开始由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人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2010年7月3日,海成人和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交接协议,海成人和物业公司将全部业务转交给原告,海成人和物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该公司所管理服务的各小区业主拖欠的历年物业费一律由原告追缴。被告系舜泽园别墅区17#-3业主,其房屋面积237.63平方米。每年物业费4277元。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参照《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暂行办法(收费标准2003.8.18)》,服务标准为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收费项目包括公共秩序维护费、综合管理费、共同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公共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化粪池清掏费、共同能耗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和停车位使用、管理等费用)。被告2010年5月-2015年4月的物业费未交纳。2015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1385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至2014年因个别业主乱建房屋,拉石头、灰等车总是来回压,导致被告的门前砖压坏。这属于公共设施范围之内归开发商管,2011年开发商给修过路,但是被告那没有给修。关于水费是因为被告家管子坏了造成的,这在开发商管的范围内,被告应该和开发商协商。小区健身设施的确没有。关于乱建问题城管都去了,原告解决不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收取别墅区的物业费是参照高档小区的收费标准收的费,被告提出原告服务不达标,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本院之前审理的同一别墅区反映出的物业情况,原告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应当酌减相应的物业费。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年五月至二○一五年四月的物业费二万零三百一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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